壹、前言
退休公務人員於今年6月 11日起,已陸續接到銓敘部等機關的退休金重新審定函(行政處分書),若於規定時間內提起復審者,至遲在今年1 0到12月內會接到保訓會的復審決定書。如果是被駁回的話,得在接到決定書的次日起2個月內,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所謂管轄高等行政法院是指退休金的審定機關(被告)所在之高等行政法院。以退休警察人員為例,凡是由銓敘部或內政部(警政署)重新審定退休金者,均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;如果是由各直轄市、縣市政府審定者,則應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行政法院管轄如附註一。
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 ,行政訴訟的種類為撤銷訴訟、課予義務訴訟、確認訴訟和一般給付訴訟四種。因為退休金的審定機關的審定作為,行政法上稱之為行政處分,你認為這個處分是違法的,復審時請求保訓會撤銷這個處分。如果遭保訓會駁回的話,你可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請求撤銷保訓會的復審決定和銓敘部的原處分,在訴訟種類上稱為撤銷訴訟(並非一般網路上傳言的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)。也就是說撤銷訴訟的要件是要必須先提起訴願的程序,如果是要提起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的話,就不必先行提起訴願,可以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一般所稱行政救濟是包括訴願和行政訴訟兩個程序,訴願或復審是一種內部(行政)救濟程序,而行政訴訟是一種外部(司法)救濟程序。(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指出:復審等同於訴願)。
貳 、行政訴訟的要件
提起行政訴訟時應注意下列事項:
一、行政訴訟時必須繕具行政訴訟起訴狀,並繳交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(如果勝訴時可以領回)。
二、為了減少訴訟麻煩,可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共同訴訟(又稱集體訴訟)。普通共同訴訟的構成要件如下:
1.有兩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:普通共同訴訟屬於訴訟客體(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)的合併,並因為訴訟客體的合併,導致訴訟主體(當事人:原告與被告)的合併。因此要成為普通共同訴訟,必須有兩個以上當事人,就兩個以上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向同一法院起訴或應訴。
2.由同一法院管轄,適用同一訴訟程式。
3.符合合併審理的目的。普通共同訴訟的目的在於實現訴訟經濟,節約司法資源。
4.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,當事人也同意合併審理。在符合以上條件的情況下,是否合併審理,由法院決定,但應?求當事人的同意。如果當事人不同意的,法院不能硬性合併為共同訴訟。
也就是說,你必須是同樣都是因為退休金被銓敘部重新審定而使權利受到損害,經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被駁回的相同事實和法律上之原因,同時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。
三、有關行政訴訟建議如下:
1.可採 10人或1 0人以上為一組之共同訴訟,委由律師代理訴訟。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及律師費(另計),由上述人員平均分攤。
2.因為行政訴訟的聲明(主張)是要撤銷保訓會的復審決定和銓敘部(內政部、縣市政府)的行政處分。所以由銓敘部審定者可以同一組、內政部審定者可以同一組、同一直轄市、市縣市政府審定者可以同一組。
3.提起共同訴訟(集體訴訟)不以在同一機關或同職等、退休金同額等為限;但必須是同一審定機關,最好是職等和俸級相同者編成一組。
4.因為願意提起行政訴訟者人數眾多,且訴訟案件絕大多數隸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,出庭往返車程耗時甚多,建議由各市縣退警協會就有意願參加者先予編組,並就地洽聘律師代理訴訟或選定當事人出庭。
四、如果認為律師費用太高,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(選定或指定當事人)規定:「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。」集合多數人(10人至40人均可)並選定其中之一人至五人為全體之代表人出庭(附註二)。
五、行政訴訟出庭論述內容大致相同,可參考各相關單位所發表之文章,必要時可以事先制作Q and A範例。
六、行政訴訟必備文件:銓敘部(或內政部、直轄市、市縣市政)處分書、保訓會復審決定書、身分證等文件之影本。
參、結語
提起行政訴訟後,法律並沒有規定多少時間內必須審理完畢,但如果行政訴訟案件數量非常龐大,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,或許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,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,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,會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聲請大法官解釋(附註三)。
人民的財產權和訴訟權均受憲法制度性保障,故法諺有云:「有權利,斯有救濟」。退休人員行使行政救濟,並非對政府體制的衝撞與挑釁,而是憲法賦予人民的一種權利。「權利是爭取來的」、「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」,依法賦予之權利須及時有效的請求,才能得到法律之保障。期盼本文能對退休的警察人員有所幫助,讓大家對退休金年改後之行政救濟問題有更進一步的瞭解,進而維護自身的權益。
附註一:最高行政法院管轄:
一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:臺北市、新北市、桃園縣、新竹縣(市)、基隆市、宜蘭縣、花蓮縣、金門縣、連江縣。
二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:苗栗縣、臺中市、彰化縣、南投縣、雲林縣。
三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:嘉義縣(市)、臺南市、高雄市、屏東縣、臺東縣、澎湖縣。
附註二:
行政訴訟法第29條(選定或指定當事人)
「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。」
行政訴訟法第37條(共同訴訟之要件)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,得為共同訴訟人,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:
一、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。
二、為訴訟標的之權利、義務或法律上利益,為其所共同者。
三、為訴訟標的之權利、義務或法律上利益,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。
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,被告之住居所、公務所、機關、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。
附註三: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得聲請解釋憲法:
一、中央或地方機關,於其行使職權,適用憲法發生疑義,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,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,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。
二、人民、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,遭受不法侵害,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,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。
三、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,就其行使職權,適用憲法發生疑義,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。
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,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,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,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聲請大法官解釋。
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,應不受理。 (黃國珍)